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51號
TPDV,103,重訴,351,201405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楨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靖文
被   告 朱婉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靖文為原告楨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劉素婷,嗣變更為羅靖 文,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惟羅靖文並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且查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 序因而當然停止,茲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依職權裁定 由羅靖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1頁


參考資料
楨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