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62號
TPDV,103,重訴,262,2014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杜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嚴瑞芬
被   告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加計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瑞芬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又於101 年5 月31日向原 告增加借款1,000 萬元,並增提被告蔡惟新為連帶債務人, 合計向原告借貸3,000 萬元。嗣被告嚴瑞芬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3 月1 日、102 年5 月31 日及102 年9 月3 日又分別向原告延展借款期限,且約定皆 由被告蔡惟新擔任連帶債務人。詎料,迄至約定清償日即10 2 年11月29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及清償,縱經原告再三催 促,均置之不理。本件為請求一定金額給付,爰依兩造簽訂 之102 年9 月3 日之增補契約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1 年3 月27日抵押權借 款合約書、101 年5 月31日增補契約書、101 年8 月31日增 補契約書、101 年11月30日增補契約書、102 年3 月1 日增 補契約書、102 年5 月31日增補契約書、102 年9 月3 日增 補契約書、被告蔡惟新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853 號支付命令卷內),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