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翁有福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江支良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領取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272元,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領取權存在,而系爭土
地第二次標售底價為54,808,4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4,808,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328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50,272元,原告尚應補繳144,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