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明翬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郎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請提出林清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林清郎之親屬系統表(請列明配偶、直系血親如祖父
母、父母、子女及旁系血親如兄弟姐妹,暨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姓名、年籍),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上開之親屬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之同意書。
四、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
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
欲前往鑑定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