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1號
TPDV,103,訴,80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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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原名:陳琪潣)
被   告 陳文立
      趙堡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之授信約 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公 司)、陳英琦(原名:陳琪潣)陳文立趙堡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乎奇指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邀 同被告陳英琦陳文立趙堡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於100 年1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 5 年1 月28日止,被告神乎奇指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碼3.715 %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神乎 奇指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神乎奇指公 司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神乎奇指公司尚欠本金159 萬4,965 元未清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而被告陳英琦陳文立趙堡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神乎奇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借 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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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