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陳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上 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復於10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11 月1日」起算,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就「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 」之記載,本即為「102年11月1日」,足見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不過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榮禎為在台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 兵,其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原告為陳榮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陳榮禎之遺 產(即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雖陳榮禎於生前曾書立遺囑,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然在陳榮禎死亡後,系爭房地尚未交付
予遺贈人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仍應由原告行使,待公示催 告債權人期滿及法定大陸繼承人表示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後, 再依序清償債權及依遺囑交付遺贈物後,始得辦理交付遺贈 物(即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在交付遺贈物前,受遺贈人 尚未取得遺贈物及其從權利,亦不得逕將遺贈物以自己名義 為使用收益行為,是被告應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房地之管 理權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陳榮禎經公證之自書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 ,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 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 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 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 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 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惟此限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規定,乃本於遺產管理之執行,因而限定於取得受 遺贈物後於執行程序完結前,受遺贈人不得為請求,然而, 若認為限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規定,反而變成回溯 限制被繼承人生前之權利行使,顯非該規定之本意,況且,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存在之目的,乃係執行被繼承人遺 囑事項而存在,若非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豈能令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凌駕被繼承人就其遺產之規劃與處置,因此, 被繼承人於生前本於贈與意思之履行,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物 品交付受遺贈人使用收益,並於遺囑中贈與,而於執行遺囑 時將所有權移轉,乃不應否認其效力,否則,無異使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得否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先行交付受遺贈物 移轉佔有之效力,應堪確定。
㈡次查,訴外人陳榮楨於100年7月24日死亡,而其生前已經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而訴外人陳榮楨於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乃 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該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之事 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書遺囑在卷可 按(卷第6、8頁),則訴外人陳榮楨生前將系爭房屋土地交 予被告管理收益,並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被告,形 式上以觀,倘認係本於贈與之前後一貫之處置,與常理並不 相違背,殊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則於訴外人陳榮楨於過世之 前,先將系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交予被告,並長時期 由被告以其名義出租他人,並且書立遺囑,預先規劃於過世 後再將系爭房屋土地所由全移轉予被告,與常理毫無違背不 當之情,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租 約到期後,將房屋管理權返還原告,於辦理繼承程序後,再 依照遺囑交付贈與物,於贈與物交付前,被告並不得取得贈 與物及權利,亦不得為使用收益之行為等情,但該部分之主 張是否為訴外人陳榮楨生前處分以及遺囑之本意,並未據原 告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