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洪婕翎
被 告 焦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 圍內,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提款或轉帳方 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90年4月26日 起至91年4月26日止,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 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變更為600,000元。詎被 告僅繳款至96年7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578,412元(其中本金569,915元,遲延 利息8,497元),及其中569,915元部分,自96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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