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4號
TPDV,103,訴,68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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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   告 莊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萬事通 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分期型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貳、第11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另被告分別於92年7月15日、92年2月7日以及92年7月28 日向原告以借款3筆,金額各為:㈠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2月7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分期型信貸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至97年7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前3期 不計利息、第4期至期滿利息則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4%計算 ,並訂於每月28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8條以及分期型信貸借據暨約定 書貳、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 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信用卡 消費帳款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94,373元(含 消費款289,351元、循環利息4,74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275元)未為給付;㈡就信貸借款部分:⑴現金卡 借款部分:分別至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9日止,分別累 計欠款本金131,848元、110,650元;⑵分期型信貸借款部分 :至94年10月28日止,計尚欠本金128,077元,均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信貸專 案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 項暨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分期 型信貸專案申請書、分期型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 息 │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 01 │ 信用卡 │ 294,373元│ 289,351元│ 20% │ 94年10月24日 │ 正卡卡號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00000000000000 │
├──┼─────┼─────┼─────┼────┼───────┼──────────┤
│ 02 │ 現金卡 │ 131,848元│ 131,848元│ 18.25%│ 94年10月18日 │ 帳 號 │
│ │ 借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000-000000-0 │
├──┼─────┼─────┼─────┼────┼───────┼──────────┤
│ 03 │ 現金卡 │ 110,650元│ 110,650元│ 14.25%│ 94年10月20日 │ 帳 號 │
│ │ 借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000-000000-0 │
├──┼─────┼─────┼─────┼────┼───────┼──────────┤
│ 04 │分期型信貸│ 128,077元│ 128,077元│ 14% │ 94年10月29日 │ 帳 號 │
│ │ 借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000-000000-0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64,9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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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