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簡維德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薛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就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之給付,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信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簡維德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33 號拍賣程序 拍定原為訴外人丁介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即遭被告無權占有迄今,被告並因 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並給付原告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4,8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 40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400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533 號拍賣程序拍定 原為訴外人丁介陽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8 月29日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提出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32至36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前開拍賣程序中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等 語。經查,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係送達予系爭房地之址而由被 告本人親收,參以被告戶籍亦係設於系爭房地之址,有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又被告 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30、42、 46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復未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明之,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均如上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 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第161 條所明定。惟此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 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於71年8 月24日建築完成,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附屬建物有陽台,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附近有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臺北院區,鄰近交通要道(見本院卷第48-1頁) ,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房 地之申報總價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數額(見本 院卷第2 頁反面),尚屬允當。再查系爭房屋拍賣價格為11 2 萬元,有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 頁),原告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並無不可,另 系爭土地面積為1521.0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 萬4,720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則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即為14萬8,800 元(計 算式:(112萬元+1521.01 平方公尺×1 萬4,720 元×1521 分之25) ×10%=14萬8,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 日2 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4,800 元(計算式 :14萬8,800 元×2/12=2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 400 元(計算式:14萬8,800 元÷12個月=1 萬2,4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及已到期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2 萬4,8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4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就主文第1 項部分,爰依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692 萬元 (計算式:580 萬元+112 萬元=692 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該部分准許金額且清償期屆 至之給付即2 萬4,800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400 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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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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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全部 │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 │
│ │ │樓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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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21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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