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徐碩斌
被 告 汪岱陵(原名汪菊香、汪純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 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結算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約定核貸額度四十萬元,貸款期限五年,自撥款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計算,應於每月二日繳款,如未依約 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 款迄今,結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尚欠貸款本金三十二 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部分 業經撤回)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 用卡帳單暨簡易計算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 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暨計算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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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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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十二萬一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按年息百分│
│ │八百七十九元│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之二十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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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十二萬一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按年息百分│
│ │五百五十九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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