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劉孟麗
劉孟蕙
劉孟瑰
劉孟君
劉孟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葉止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許瑞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紅財之遺產,依法由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葉止英、訴外人劉孟麟及原告全體共同繼承,經被 告葉止英向鈞院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被告葉止英、劉孟麟及原告全 體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各7 分之1 ,詎被告葉止英未 獲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瑞林,構成 無權處分,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未發現上情始未提出異議, 非默示同意,被告葉止英收取房租卻未分配與各共有人,顯 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止英抗辯:其為原告母親,獨居於臺灣未獲原告支付 撫養費用,故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許瑞林,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 萬3,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為原告所明知,自 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紅財之遺產迄今已4 年餘,原告未曾 聲明異議即屬默示同意,且其維護系爭房屋支出約40萬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係有利於各共有人,屬民法第176 條適法之無因管理,況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義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瑞林則以:其向被告葉止英承租系爭房屋,同意於10 3 年6 月30日之前騰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止英為原告母親,劉孟麟為被告葉止英之子,兩造與 劉孟麟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7 分之1 ,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329號卷第6 、7 頁 )。
㈡被告許瑞林與被告葉止英於101 年6 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 萬3,000 元,被告許瑞林居住於其內,有租賃契 約、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5頁)。五、原告主張被告葉止英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許瑞林, 被告許瑞林居住於系爭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 還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葉止英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 共有人,即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既為數人共有之房屋,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自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為之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始生效力。依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出租人係被告 葉止英以個人名義單獨為之,足見上開出租行為並非由系爭 房屋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而綜觀契約內容,亦無隻字記明 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或載明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之意 旨,尚難遽認被告葉止英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系爭 房屋。
㈡被告葉止英雖抗辯其未居住系爭房屋之內,不負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義務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 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 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經查,被告葉 止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與被告許瑞林簽訂租賃契約,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許瑞林現占有使用中,被告許瑞林即為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葉止英為出租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葉止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系爭房屋,被告二人之占有均欠缺合法之權源,依物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被告葉止英復以原告明知其出租系爭房屋,未曾聲明異議, 係默示同意出租行為云云。又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同意之 意思表示,尚有不同。房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房 屋,僅單純沈默而未予積極制止,並不足以發生默示同意其 繼續或成立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亦即單純之沈默,除另有 其他具體事實佐證,尚不能逕謂為默示同意。準此,雖已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未據原告積極請求返還房屋,然被告 葉止英就其與被告許瑞林間之租賃契約,既不能證明已獲其 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則依前開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其他 共有人仍不生效力,亦即被告許瑞林占有系爭房屋,對系爭 房屋被告葉止英以外之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原告及系 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僅單純沈默未加制止,依前所述,亦難 遽認係默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此外復無其他具體情事 足使被告信賴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不行使其房屋權利之 情形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
㈣被告葉止英另以其出租系爭房屋係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然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葉止英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原告或其他共 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 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並應俟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之指示。本件被告葉止英無不能通知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或急迫之情事,且被告葉止英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
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原告,即難謂被告葉止英之出租行為 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述,被告葉止英係以自己名義 為出租人,遍觀租賃契約全文,無何代理或為其他共有人管 理之文義,亦難認被告葉止英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理事 務並以管理所生利益歸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意。故被告葉 止英所辯,委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 條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屋,欠缺占有之 合法權源,原告基於所有人之權能,請求排除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情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