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段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列被告 劉文學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審理 時當庭撤回)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及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 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世界論壇報期間 ,向伊借款七十九萬五千元,伊以現金當場交付被告收訖, 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並交付其本人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六十四萬元、十五萬五千元遠期支票兩 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被告於上開兩紙支票屆至前,逃 逸無蹤,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徒勞無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兩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其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