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許吉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垂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曾委任原告協助代為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辦貸款,雙方約定 被告如向該銀行辦得貸款,願以實際貸款核撥金額百分之5 計算服務報酬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又被告在原告協力 下確自上海商銀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原告遂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5 0萬元,惟被告不願如數給付,並委由原負責與原告接洽之 訴外人(下同)林茂榮向原告洽詢能否降低前開服務報酬, 嗣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另行約定依系爭貸款金額百分之2 即60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服務報酬,計算式:3,00 0萬2%=60萬)。然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2年12月間曾就給付系爭服務報 酬乙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下同)張垂堂以電話聯繫,而 張垂堂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對於原告提及有關被告確曾請林 茂榮委託原告協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事宜,並願給付系爭 服務報酬等情,均未表示否認,足見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服 務報酬。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未曾授權林茂榮委請原告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及同意給 付原告任何報酬。上海商銀內湖科技園區分行之人員吳忠堯 雖於102年4月間曾偕同林茂榮至被告公司與財務經理羅秀蓮 見面,並詢及被告有無貸款需求;而羅員當下即表示被告公
司擬申辦2,000萬元至3,000萬元之信用貸款,惟經上海商銀 評估後,認單以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之額度無法逾1,000萬元 ,遂由被告提供張垂堂配偶即傅正芬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 始順利自上海商銀處取得系爭貸款。其間原告固曾於林茂榮 陪同下與羅秀蓮見面,但其不僅未表示與申辦貸款有何關係 ,亦未就貸款事宜與被告或銀行有何聯繫,參酌被告事後未 取得原欲申辦之信用貸款等情,故系爭貸款核撥乙事亦與原 告無關。況,被告如有融資需要,相關申請資料均由被告向 銀行提供,由銀行評估其營運、信用及還款等能力後始決定 是否核貸,絕無可能僅憑原告一人之力即可獲得貸款。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林茂榮曾以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義及名片,在外洽談系爭 貸款事宜,被告知情後並未表示反對(本院卷第40、46頁) 。
㈡、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以張垂堂配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即設 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而貸得系爭貸款(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 )。
㈢、原告所提原證⒋為其於102年12月3日與張垂堂以電話聯繫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2頁)。 以上事實,有錄音光碟及系爭錄音譯文、載有執行董事林茂 榮等語之被告公司名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4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約定,被告並同意給付系爭服務報酬,被告即應依民法 第547條規定給付該報酬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茂榮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先前與張垂堂在事業上有合作關係 ,之後因伊介紹機電工程予被告承作,故被告公司遂將印有 執行董事職稱之名片交伊使用;張垂堂曾向伊提及被告公司
有週轉需求,經伊向張垂堂推薦原告後,張垂堂遂請伊找原 告協助,嗣伊帶原告至被告公司後,原告曾表示需要核貸金 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但伊當場表示該數額過高,且伊無 代替張垂堂同意之權限,原告亦知悉伊並非被告公司真正執 行董事,而原告所提上開報酬數額係指以信用貸款方式申辦 之情形;伊並未向原告表示不論貸款性質為何,被告均願以 核貸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之情,蓋被告堅持應取得信用貸 款始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可知,縱 林茂榮曾以被告公司執行董事之名義及名片,在外洽談系爭 貸款事宜,被告知情後並未表示反對而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惟林茂榮既已向原告表明並無代被告同意貸款報酬之權限 ,亦未曾對原告表示被告已同意系爭約定即不論貸款性質為 何,均要給原告報酬乙事,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授權林茂榮 同意系爭約定或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告 復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系爭錄音譯文為證,惟觀其全 文,並無任何張垂堂肯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服務報酬之 意思表示,雖其就原告詢及有關報酬乙節有以「嗯」、「有 消息會再跟你通知」、「我這邊看怎麼樣討論,我再跟你講 」等語加以回應,然此僅屬對原告所詢為敷衍、應付性之應 答而已,尚難認係對原告為願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之承諾,即 上開譯文當亦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顯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約定或被 告確曾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服務報酬,則其依民法第54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