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淑君
被 告 葉耀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葉耀芳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番路鄉○○村○○ 00號10樓2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