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高文松
謝懷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24 萬72 54元,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 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 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4 萬7254元,應繳納裁 判費2 萬3275元,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2 萬2775元,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5 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03 年5 月29日答詢 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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