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懷芹、訴外人高
文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懷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高文松部分因異議逾期遭駁回在案),就被告謝懷芹部分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所
為之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24 萬72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2 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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