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旗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於103 年5 月6 日合法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5號遷讓房屋等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 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因之,法 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之要件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指稱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且與被告威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故依民法 第42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物權請求權,惟 原告既是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此項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需須依法登記之情事,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