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二造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二筆消費款項為其刷卡消費,故拒絕給付。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遠東百貨公司花蓮分公司,調取被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及四時三十三分,在該公司刷卡消費購買白長壽香煙 一箱及皇家禮砲一箱之簽帳單正本,與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之簽名,及 被告承認為真正之立榮航空公司、家樂福公司、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等公司消費 簽帳單上之簽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收受原告準備書狀後之簽 名,詳細交岔比對結果,認為該等簽帳單、申請書及準備書狀上「甲○○○」之 簽名,無論筆韻、神韻、運式、勾勒、迴轉,無一不符,應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筆。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本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零六十元,嗣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繳納部分款項,原告始減縮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苟被告未為前述簽帳消費,又 何必於事後繳納部分款項?
三、從而,原告依據簽帳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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