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李鴻鉅
被 告 蔡明穎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任職於原能會,負責採購事宜,可 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券,嗣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起,被告向其訛稱原能會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可以約75折取得上開公司發行 之禮券,7-11禮券之折扣則降至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高, 折扣越低,要求其儘量湊足較高金額,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 金額不足,要求其補足不足金額,致其陷於錯誤,自101 年 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自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 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陸續以無摺存款或 匯款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472 萬5,300 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金額136 萬元禮券,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其始知遭被告詐騙,受 騙金額共計336 萬5,300 元(計算式:4,725,300 -1,360, 000 =3,365,300 ),為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24766 號、第250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4號、第84 35號、第8436號、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39號、第8440 號、第8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 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侵害其權利 之故意,以詐欺方式取得其財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且其財產損害結果,與被告詐欺 犯行具因果關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5,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第250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4 號、第8435號、第8436號、第8437號、第8438號、第8439號 、第8440號、第8441號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5 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 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 6 萬5,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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