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楊雅如
被 告 盧德發
盧德欽
何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盧德發、盧德欽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德發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盧德欽、何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2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自98年5 月30日起 為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
㈡被告何文龍前於95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盧德欽、盧德發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雙方 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遲 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債務雖 未屆清償期,惟被告自98年5 月30日起為依約攤還本息,雖 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 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何文龍則以:系爭債務部分供擔保的不動產業經原告聲 請拍賣中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被告盧德發、盧德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收呆帳對 外債權金額試算各2 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且為被告何文龍所不爭執,又被告盧德發、盧德欽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被 告何文龍既未能舉證其另有其他清償之款項部分,故其空言 否認原告債權存在,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167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載。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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