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68號
TPDV,103,訴,10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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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朱庭韻
被   告 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2,714 元,及其中259,415 元自103 年2 月 1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59,415 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4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 年2 月12日為止尚欠259,415 元之消費款未清償,依約被告除須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 員約定條款、帳務系統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金 利息簡易計算表影本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 第12頁、第25頁至第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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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