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彰 男二十三歲(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六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一四五八二四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利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八十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尿液送檢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疑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二)、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花所總字第○一○五號函附 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 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