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毛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毛喬德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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