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鄧福志
代 理 人 邱名鴻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榮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翁榮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翁榮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榮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榮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榮基係第三人翁石柳之繼承 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死亡,配偶翁素莉生死不明,亦無其 他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同為翁石柳之繼承人,就翁石柳之遺產與被繼承人間有 利害關係,從而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權 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 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查泰國籍人民翁素莉(SULEELA SUKKAT )與被繼承人翁榮基於88年3月31日結婚後,未曾來臺,兩 人有無子女、及翁素莉之生死情況,均無從我國戶籍登記資 料查知,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 14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 3年3月31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 翁榮基於死亡時有無繼承人,核屬不明狀態,應堪認定。被 繼承人於98年3月24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 月時間,又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 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 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無不合。經徵詢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意見,其願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律師資格 資料在卷足稽,審酌關係人具有律師專業及實務經驗,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任李基益律師 為被繼承人翁榮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