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文中律師(被繼承人賴照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賴照松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 7,171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照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 條規定,聲請 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 號裁定 廢棄原96年度財管字第107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賴照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相關事宜。 因被繼承人遺有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股票所在 不明,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該股票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委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 經聲請人電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告知該股票業已 出售,所得款項為127,094 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代 墊5,900 元,今為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1 號裁 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函、各類收據等 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7 號、 97年度家抗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聲請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及上開遺產之現值,認依上開要點第 13點第4 款之規定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 值127,094元之1%即1,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 當。另加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5,900 元,核定 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7,171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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