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富忠
陳靜慧
陳淑慧
聲 請 人 陳桂慧
兼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瑛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富義第三順位繼 承人,被繼承人陳富義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去世,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富義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去世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 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冠豪、陳伯瀚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778號准予備查 案,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陳純仁先於被繼承 人陳富義死亡,被繼承人陳富義之母親陳林月娥於102年1月 3 日死亡,然生前被繼承人之母陳林月娥未拋棄繼承權,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527 號 裁定所示,訴外人鍾招湖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訴外人鍾招 湖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被繼承人陳富義,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受影響,抵押權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不 動產。又因被繼承人陳富義之母陳林月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被繼承人陳富義之遺產,而繼承上揭債務。聲請人係陳林月
娥之子女,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 聲請拋棄陳林月娥之遺產,如聲請人未逾三個月不變期間, 則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陳林月娥遺產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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