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謝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高美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光中與弟弟謝光華自幼為被繼承人 謝高美膺與其配偶謝洪基共同收養,故可繼承被繼承人謝高 美膺遺產,惟因戶政機關未在謝光中戶籍登記謄本上加註養 母為謝高美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高美膺間存 有收養關係,而無法辦理繼承手續,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 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 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為養母子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謝 高美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謝高美膺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記載 ,其設籍於木柵木新里道南路30號時,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戶 籍登記稱謂為「戶長」,聲請人謝光中戶籍登記為「養子」 等情,堪認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應有以收養之意思與其配偶謝 鴻基共同將聲請人視為其子女自幼撫育之事實,則聲請人主 張其自幼為被繼承人謝高美膺其及夫謝鴻基共同所撫育而為 被繼承人之養子,自屬有據。是本件依前揭戶籍登記資料所 載,形式上既可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高美膺間成立收養
關係而為其養子;換言之,被繼承人謝高美膺死亡後,應由 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即與首揭 法律規定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