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被 上訴人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邱皇翔(原名邱煌程)間請
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黃傳賢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黃傳賢為法 定代理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謝憲治 」而非「黃傳賢」,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黃傳賢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即有疑問,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黃傳賢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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