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5號
TPDV,103,監宣,65,2014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韋霖
相 對 人 吳培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培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韋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培心之監護人。指定賴吳桂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培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性 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賴吳桂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僅能 以手勢比劃反應,有調查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腦幹 出血性中風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無法自理生 活與準確表達及回應他人意思,缺乏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25至26頁 ),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關係人賴吳桂馨亦有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見本院卷4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吳桂馨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