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3年度,44號
TPDV,103,消債補,44,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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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雅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壹仟元,並依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預納郵務 送達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叁拾肆元計算【計算式:(11+1)×10× 34=4,080】,共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迄今之收入證明,及陳報 有無領取補助或其他津貼,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 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 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三、聲請人主張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 何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應陳報於該期間聲請人如何支應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並應提出相關證明,且應詳述如何積欠債務 及因何原因致前置協商方案無法成立。
四、應說明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中所列膳食及交通費用之計算方 式,並檢付相關收據證明。
五、聲請人應說明除原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 人存在?聲請人是否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各該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 等)及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六、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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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