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5號
TPDV,103,消債更,6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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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宇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負債總計新臺幣(下同)2,699,893 元,其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請求共同債務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提供分180 期、 年利率5%,每期還款9,973 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之債權 人中尚有2 間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該2 間公司債權 額亦達567,017 元,債務人有心清償債務,希望能全面性解 決債務遂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環境保護局, 每月薪資所得為有39,990元(計算式:本薪17,970元+專業 加給15,390元+交通補助630 元+清潔獎金6 千元=39,990 元),每年復有1.5 個月之年終獎金50,040元,及1 個月之 考績獎金33,360元,債務人願以上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32,049元後之餘額及年終獎金之8 成、考績獎金之6 成 用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 安泰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額部分以年利率5%、180 期,月 付9,97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希望將非金融機構列入 協商範圍,然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無法一併列如協商,債務 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103 年3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 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堪認債務人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債務人於103 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陳稱其每月薪資 所得為39,990元,考量債務人尚有加班費等收入,有薪資明 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96至111 頁),又依債務人100 年度、101 年度 之年所得分別為638,811 元、642,167 元計算,有100 、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是以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約為53,374元(計 算式:638,811 元+642,167 元=1,280,978 元,1,280, 978 ÷24=53,374),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該數額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陳稱其與前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由其 等各獨立監護一名子女,且父母親年事已高,父親行動不便 ,有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58-1、93頁),則其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有膳食費5 千元、父母親扶養費1 萬元(父 母親各5 千元)、子女扶養費各5 千元、公保費834 元+健 保費970 元+個人日用品費300 元+電費1 千元+瓦斯費94 5 元+手機費800 元,總計為32,049元(計算式:5 千元+ 1 萬元+5 千元+5 千元+834 元+970 元+300 元+1 千 元+945 元+800 元=32,049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並 據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負債造成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債 務人父母親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護費用明細、繳納保費



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58-1頁、112 至115 頁、第116 至119 頁、第122 至124 頁 、第125 至156 頁)。而依債務人所提之前揭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觀之,債務人之父親鄭○碁、母 親鄭賴○琴分別為21年次及31年次,其等目前年已81歲及71 歲,均年事已高,而其母名下雖有位在汐止之房地,然其父 母親101 年全年所得各僅7,200 元、20,520元,堪認該等數 額不足用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弟分擔後,每月各支出5 千元作為其 父母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 名 子女,離婚後其獨自監護其未成年兒子鄭○予乙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則其主張每月需支出其子女各5 千元之扶養 費用,應屬可採;復審酌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扣除扶養費 用後,其個人每月開銷僅有10,249元(計算式:32,049元- 子女扶養費1 萬元-父母扶養費1 萬元=12,049),此數額 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794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 ),且核其所列上開支出亦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 堪採信。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53,5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32,049元後,餘額為21,451元(計算式:53,5 00-32,049元=21,451元),而該餘額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年利率5%、180期,月繳9,973元 之協商方案,惟前開協商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 之部分為清償,有安泰銀行10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可考( 見本院卷第71頁),而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外,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 9,000元、112,168元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5, 849元等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債務人因前開協商方案未能加入 該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一同清償而未接受最大債權銀 行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尚難據此即認無清償債務之 誠意。又查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名下財 產有機車一台,然該機車為91年1 月出廠,有該機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縱將之變賣亦顯難以清 償債務人目前所負債高達2,699,893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36至37頁);再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



21,451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699,893 元÷21,451元÷12月≒10.48 年),遑論上開 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 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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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