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3年度,2號
TPDV,103,消債救,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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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合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 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合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 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 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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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