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3年度,18號
TPDV,103,消債全,18,201405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雲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家庭變故、生意失敗、配偶 癌症過世,頓失家庭經濟支柱,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5萬5093 元,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人臺南市玉井農會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因還款 期限過長而不成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



手機、加油、吃飯等生活開銷9000元、水電瓦斯費約3000元 ,共計1萬8000元,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 人安養中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然經 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必要 支出,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既已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權人卻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每月扣薪3分之1, 為維債權人間之公平及保障債務人權益,為此,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戶籍謄本、出租人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薪資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身心障礙補 助帳戶)、薪資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2年2月23日北 市文社字第102301793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油費發票、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1、14、41至44、47至55、59、63至70 、80至83、172至176、179至83、172至177、83、70、 80至83、172至183、193、198至210、225至237頁), 復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玉井農會(下稱玉井農會 )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本會提 出前置協商申請,債務人於本會之債務為610萬5710元 ,依據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求得以每月償 還1萬194元,需599期,然前置協商最長僅180期,故協 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銀行公會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 ),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195-1、330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全戶 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 健保費279元、勞保費338元、電話費541元、未成年子 女黃○○醫療費781元、健保費749元、網路費1050元、 第四台費用510元等,又債務人與配偶黃○○共育有3名



子女黃○○(78年10月15日生)、黃○○(79年8月29 日生)、黃○○(79年8月29日生),債務人之配偶黃 ○○業於92年6月27日死亡,長女黃○○患有強迫症, 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工作,長子黃○○、次子黃○○ 均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與債務人同住一戶,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53、184至191頁),則上開全戶伙食 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網路 費1050元、第四台費用510元等全戶必要生活費用,自 應由有工作收入之共同生活親屬黃○○、黃○○共同分 擔,債務人應分擔之數額應為6520元【計算式:(9000 元+3000元+6000元+1050元+510元)÷3=6520元】,依 此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9208元(計算式: 6520元+279元+338元+541元+781元+749元=9208元), 此數額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又債務人於100年5月24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於協商 當時之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聲請更生時止,每月薪 資分別為2萬4050元、2萬7440元、3萬220元、2萬3460 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6293元【(2萬4050元+2萬7440元 +3萬220元+2萬3460元)÷4=2萬6293元】,而債務人自 102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兩者合計2 萬9793元(計算式:2萬6293元+3500元=2萬9793元), 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102年2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01793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9208元後,尚餘2萬585元,然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井 農會提出之協商方案,債權總額為610萬5710元,零利 率,如以前置協商最長期數180期計算,每月償還金額 高達3萬3921元(計算式:610萬5710元÷180=3萬3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仍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3萬3921元,足見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就其向英國保誠人壽投保樂活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每月繳款715元部分,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及是否將保險之解約金納 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另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 經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