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鄭又彬
相 對 人 謝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彬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
2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1年6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3月31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100年12月5日向相對人借 款,亦無收受相對人交付之30萬元借款,實者,抗告人介紹 第三人張家豪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詎張家豪屆期不履行清 償債務,相對人竟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另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定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 係遭脅迫云云,此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 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至抗告人另稱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於相對人持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時,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非得據 以提起本件抗告。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 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 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