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4號
TPDV,103,建,4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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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蔡維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藍維恭
複 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7月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 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 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除涉及組織變更之論述外,下 均簡稱南工處)簽立「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金湖至水井段道 路改善工程(本局主體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 」(即系爭契約)1份,由原告承攬興建現歸屬於被告之系 爭工程乙案。施工進行一半後,因政府六年國建計劃提升為 快速道路規格,於80年9月1日奉令暫時停工,並重新辦理變 更設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被告決策仍由原廠商繼續施工 完成之方案辦理,並徵詢全案12標狀況相同之原廠商有無繼 續施工意願,惟僅二家放棄,餘十家均表明願意承做。被告 即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達一 定金額以上者,應敘明變更理由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後始得辦 理。」之規定,並以「六年國建計劃辦理變更設計,避免重 新發包延誤工程」之理由函報審計處同意在案,依法完成法 定程序。故全案十家原廠商(含原告)繼續承做變更後之快 速道路工程均告確定,並均陸續奉令復工,原告亦於82年3 月1日配合復工,由於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被告即依 審計法施行細則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稽察條例 等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任省議員之訴外人曾蔡美佐由被告 處得知上開變更工程案,認為有機可乘,即於84年底及85年



初多次向原告負責人表明:省議員當選需無很多錢,權力很 大,可以決定本案之生死(續做或解約)」、「被告及審計 處高層應由原告負責打點,我的部份一毛都不能少,否則等 著被解約」等語,要求給予獻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惟遭原告拒絕,詎曾蔡美佐索賄遭拒後,心生不滿,蓄意報 復,特別爭取該會期交通小組召集人一職,並於85年5月審 查86年度公務預算中提議並作成「本工程不得交原廠商施工 ,應以重新發包辦理」之決議。上開決議作成後,被告無視 本案既成法定程序已完成並已奉令復工及決議之不合法,政 策朝向終止契約處理,於85年6月28日發函南工處表明解除 合約之意旨。嗣被告於87年2月18日,召開欲與承商解除合 約之會議,自訂87年3月27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原告多 次陳情並要求暫緩重新發包事宜,參以上開函文及會議結論 意旨,均指示應儘速與原告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之旨,於88年 11月間,原告即獲得以代表南工處、被告、時任南工處處長 即證人吳鎮封之承諾,同意以原合約未完成金額(約1億4千 萬元)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停工之損失後接管工地清理材料 ,故原告於88年11月30日撤離工地,履行退場約定,惟被告 卻未依上開承諾金額給付原告。
㈡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受有租金費用11,687,000元、違 約金損失9,360,060元、榮泰企業社(模板)違約求償6,000 ,000元、預拌混凝土拌合場(含周邊設備及工人房舍等)4, 470,000元、施工機具(含車輛)損失13,505,000元、補償 勞工安全衛生費1,152,500元及營造綜合保險費3,600,000元 (合計4,752,000元)、賠償未施作基椿7,233,000元、補償 道路安全維護費7,618,000元、補償道路排圍水費及橋樑鋼 板圍堰排水費6,000,000元等共計64,625,000元之直接損害 ,另包商利潤99,592,696元則為原告所失利益,均在被告賠 償範圍內,而若順利變更契約完工,89年7月3日為完工日, 則原告自89年7月4日請求利息,亦屬合理。 ㈢綜上,爰依兩造於88年11月達成由被告給付未完成金額之協 議(契約)為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原告因無法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僅先請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其他請求暫時保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79年7月18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 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嗣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 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則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南工處間,與被告無涉,原告 對被告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時任南工處處長之吳鎮封有於88年11月間與原告達 成協議,同意以原合約未完成金額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約 1億4千萬元),惟此純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予以否認,被 告於85年6月28日函文或87年2月18日會議中指示南工處應與 原告協調終止系爭契約後之賠償事宜,係屬被告對相關單位 之內部業務指示,無從推論吳鎮封已有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協 議。縱認吳鎮封有與原告達成協議,效力亦僅止於原告與南 工處間,與被告無涉。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契約責任,惟原告與南工處間就系 爭工程之爭議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後,南工處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 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原告1,613萬324元,及自95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 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已經南工處給付完畢。且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本有依約配合南工處辦理解除 、終止契約之義務,而南工處早於87年3月27日召開協調會 ,於會中做成系爭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之決議,原告遲 於10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 年時效,被告依法拒絕賠償等語。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7月18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 區工程處簽訂「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 工程(本局主體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即 系爭契約)1份,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億6,66 1萬6,500元,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
㈡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 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 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 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




㈢南工處為隸屬於被告之下級機關,為獨立之分支機構。 ㈣南工處為配合六年國建計畫提升為快速道路變更設計,於89 年9月份通知原告暫時停工,嗣後系爭工程更名為「西部濱 海快速公路WH63標金湖至水井段工程」,南工處於81年9月1 5日發函原告詢問其有無繼續施工意願,經原告於同年月21 日函覆表明同意繼續施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有南工 處81年9月15日函文、原告81年9月21日天太工程字第(8104 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㈤南工處於82年2月11日發函請原告於82年3月1日復工,有南 工處82年2月11日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㈥被告於8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南工處,請其與承商重新協調 ,並表明被告擬依合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解除合約, 請原告提出損害補償明細表,有被告85年6月28日新00-000- 00-000函文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㈦被告於87年2月18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西濱公路台 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欲與承商解除合約案, 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㈧原告於94年12月對南工處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依 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40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 主張原告受有:①所失利益1,400萬元,②違約金5,673萬 6,060元(③薪資損失2,136萬6,318元、④雜項部分2,369萬 1,000元(伙食費、水電費、油費及車輛維修費、公務所費用 、施費、交際費)、⑤租金1,474萬8,690元等,共計1億3,02 0萬2,068元,惟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之理算標準為每日23,756元(平均支出費用),調整日期 為1842天,請求南工處給付4,375萬8,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訴訟事件經臺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後, 南工處不符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 決南工處應給付原告1,613萬32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而確 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並經南工處給付完畢,有上開判 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得否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兩造於88年11月所達成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得以被告為當事人提 起本件訴訟:
按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 利,雖可認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 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 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 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 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為隸屬於被告之下級機關,屬 獨立之分支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各工程處各置處長 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副處長二人,襄理之,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 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4頁反 面)。復按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 於完工驗收後6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60頁)。再 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所制定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參該組織準則 第1條規定)第10條規定:「各工程處於工程完工後裁撤之 。」,第11條則規定:「各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工 程處擬定,報請公路總局備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 面)。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南工處無論於組織名稱調整前後 ,均係被告(無論組織調整前後)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所設 置之組織,依最新規定並須於工程完工後裁撤之,則南工處 自屬被告之附屬分支機構,南工處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 計制度,在所不問,是原告與南工處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自 可認以被告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針對系爭契約以被告 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㈡原告依兩造於88年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此有南工處於87年3月27日 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至第149頁反面);原告前以南工處為被告,針對系爭契約 所提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與南工處亦均不 爭執系爭契約關係於87年3月27日終止,此參臺南地院94年 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 決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頁反面),是系爭 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南工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針對原告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證人吳鎮封曾代表南工處,於88年11月 間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以原契約未完成金額(約1億4千萬 元)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吳鎮封係在 88年11月8日協調會2日之後,約88年11月10日,在南工處辦 公室向證人錢武志、訴外人曾文瑞陳文炳口頭承諾要賠償 原告上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2頁反面)。惟 據證人錢武志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 針對原告停工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事宜,與南工 處協議,吳鎮封有說原告的工程原本是兩億多,做了1億2, 還有1億4,有答應說要用1億4千萬元賠償原告因停工所受之 損害,在終止契約後只要有見面開協調會就會提到這件事, 但沒有書面紀錄,88年11月8日有召開協調會,在該次協調 會上沒有提到賠償的事情,吳鎮封是在該次協調會之前說要 賠償1億4千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 。吳鎮封允諾以1億4千萬元賠償原告停工所受損害之時間, 係在88年11月8日協調會之前,與原告上開所稱吳鎮封係在 88年11月8日協調會後2日約同年月10日時允諾賠償一節,並 不相符。又吳鎮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諾錢武志賠償1億4 千萬元之事,證稱:系爭契約終止後,錢武志有代表原告和 伊商談賠償事宜,錢武志有要求要賠償,但伊沒有答應他, 也沒有承諾要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之停工後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反面)。從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吳 鎮封於88年11月同意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之事實,已非無疑 。參以原告及錢武志就彼等所稱吳鎮封允諾賠償之事,均表 示並無訂立書面文件,惟吳鎮封若果真有以被告代理人之身 分允諾錢武志賠償事宜,以此賠償金額高達1億4千萬元,豈 有不簽立書面文件以維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可能?再者,原告 前於94年12月對南工處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依民 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40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主 張原告受有:①所失利益1,400萬元,②違約金5,673萬6,06 0元(③薪資損失2,136萬6,318元、④雜項部分2,369萬1,000 元(伙食費、水電費、油費及車輛維修費、公務所費用、施 費、交際費)、⑤租金1,474萬8,690元等因南工處無故終止 契約之損失,共計1億3,020萬2,068元,惟原告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理算標準每日23,756元(平均支出費用), 調整日期為1842天,請求南工處給付4,375萬8,5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開訴訟事件經臺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判決後,南工處不符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原告16,130,324元,及自95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 案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並經南工處給付完畢等 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上開民 事事件中,原告從未提及吳鎮封有代表南工處或被告同意賠 償原告1億4千萬元停工損失之事,僅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主張 該賠償事件業經南工處於94年9月6日立法委員李鎮楠國會辦 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中由是時南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周權英允諾 工程會調解建議書中建議之16,130,324元,此參上開臺南地 院、臺南高分院之判決記載即明;又在原告前因系爭契約終 止之損害賠償事宜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亦未曾在工程會之 調解會議上提及吳鎮封有允諾要賠償1億4千萬元之事,此業 經錢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由上事證益徵實無吳鎮封允諾賠償原告1億4千萬元之事, 否則原告豈有於前開訴訟中對吳鎮封允諾賠償之事隻字未提 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吳鎮封代表被告於88年11月間允諾 賠償原告1億4千元等情,尚難採信為真實,其依兩造於88年 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 由。
⒊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惟和解 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 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見,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縱認原告所主張吳鎮封代表被告承諾原告賠償1 億4千萬元之事確屬真實,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其性質 亦屬兩造基於系爭契約關係,針對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 償成立之和解契約,本質上屬賠償金額之認定性質,而非創 設,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 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一 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期間 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



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均同 此意旨)。本於同一法理,縱認原告得依所謂兩造間88年11 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停工後之損失, 其時效亦應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系爭契約業 已於87年3月27日終止,如同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停工損失之請求權於88年3月27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係於 103年1月24日以兩造協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此參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已罹於時效 ,被告復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於88年11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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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