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07號
TPDV,103,建,407,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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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7號
原   告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德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金榜
被   告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亦
被   告 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伍條第六項約 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如就本協議有任何爭議,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反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林芸亦、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金榜、被告迪爾 連機械有限公司、被告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4 年2月26日當庭稱:「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合法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三、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中山抽水站機組更新工程-結構、建築 與雜項工程委由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下稱豐耘工 程行)承攬,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中山 抽水站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178萬7500元(含稅)。嗣因 豐耘工程行財務困難,乃與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 書終止中山抽水站合約,終止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書辦 理。嗣原告將豐耘工程行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支出 台暘企業社134萬7150元、裕升工程有限公司26萬1885元、 恆毅企業社54萬1787元、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4萬7907元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17萬3926元、昱基有限公司24萬6680元 、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10萬5000元及巨劦科技有限公司69 萬9825元,共計470萬5298元,扣除該部分對應之原契約金 額384萬3629元後,原告受有86萬1669元之損害。另豐耘工 程行施作期間遭扣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課罰勞安 缺施扣款6000元,依協議書第壹條第五項第2款約定,豐耘 工程行應負清償之責。又豐耘工程行另承攬原告之「台南縣 永康市三坎店抽水站-土建工程」,因無力履行其保固義務 ,由原告自行鳩工改善缺失而支出140萬7000元,依協議書 第參條第一項,原告得逕以之與豐耘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抵 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有3萬2493元未受清償。豐耘工程行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90萬162元,而被告薪豐企業有限 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 為豐耘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豐耘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 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 行即林金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豐耘建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抽水站工程合 約三坎店抽水站工程合約各一份、協議書、統一發票影本、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6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豐耘建



築工程行即林芸亦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 械有限公司吉聖工程行即林金龍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3日公示 送達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同年3月22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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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