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彩虹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樟
被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高雄港務局之「71及72號碼頭8 萬 噸穀倉部分倉筒外牆防水整修工程」矽晶乳化崗岩塗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被告不依約給 付工程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1,212 元,經伊於民 國102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5 日發函催告,仍不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67萬1,21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之「矽晶乳化崗岩塗裝工程合約附則」(下稱系爭合約附 則)第壹條、第貳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意旨,原告負有將 業主高雄港務局99年6 月21日、同年7 月6 日對系爭工程抽 取之試體送驗,並交付測試報告予高雄港務局之義務,原告 未履行該附隨義務,致系爭工程遭高雄港務局要求重新施作 ,導致被告支出重新施作工程款347 萬1,300 元,並遭高雄 港務局課罰逾期違約金275 萬4,751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支出上 開逾期違約金275 萬4,751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 程保留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其訴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迄未 給付工程保留款67萬1,212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雄院
卷24頁),並有系爭承攬合約暨其附則在卷可稽(見雄院卷 54-61 、76-8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抵銷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上開工程保留款,惟查被告為抵銷抗辯,無非係以 :系爭合約附則第壹條記載「本工程矽晶乳化崗岩塗裝工程 (連工帶料)。包含所屬工程之所有臨時用電及依工程慣例 所應為之事項,乙方(原告)應按甲方(被告)指示辦理不 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合約由業主正式送審合格完成始成立 」、第貳條第2 項記載「本工程由乙方(原告)責任施工」 ,可證被告是將矽晶乳化岩塗裝工程連工帶料轉包給原告施 作,原告除應依工程慣例完成所應為之事項外,尚須按被告 指示辦理,亦須通過送審合格之條件,並完成施工所有之責 任。另依系爭附則第貳條第1 項記載「本工程須配合甲方( 被告)進度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進場施作完畢,送審資料須 於合約簽定後10日內完成,外牆色彩計畫於送審資料完成後 10日內完成」,故原告負有完成送審資料之義務,則業主高 雄港務局在施工期間抽取試驗體,當然是由原告負送驗及交 付測試報告之責任,原告未送驗試體,致被告遭業主要求重 新施作,及課罰275 萬4,751 元之逾期違約金,受有損害, 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 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為其論據。然所謂「連工帶 料」,是指材料由承攬人提供;所謂「責任施工」則指統包 工程之承攬人負責將工程完成並使其達到功能之需求而言, 兩者均無包含承攬人須將工作物製成試體送驗並提交測試報 告之意涵。而被告並未證明曾有指示原告將高雄港務局抽取 之試體送驗並提供測試報告予高雄港務局之事實,亦未證明 有何要求承攬人送驗試體並提交測試報告之工程慣例。至於 系爭合約附則之上開條款固記載「本合約由業主正式送審合 格完成始成立」、「送審資料須於合約簽定後10日內完成」 等文字,然前者係關於系爭合約成立時點之要件約定,與原 告應否送驗試體無涉;而後者所稱之「送審資料」既須於合 約簽定即99年5 月15日(見雄院卷第57頁背面)之後10日, 即99年5 月25日提出,該送審資料自不包含高雄港務局於99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6 日對系爭工程抽取之試體之測試報 告甚明。準此可見依上開附則條款之約定,並不能推認原告 負有將高雄港務局99年6 月21日、同年7 月6 日對系爭工程 抽取之試體送驗,並交付測試報告予高雄港務局之契約義務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雖應對其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其 責任內容在於擔保給付合於約定品質、效用、價值之材料及 施工品質,並不含工作物檢驗報告之提供。乃因提供測試報 告係證明工作物品質之特定方法,應經雙方當事人特約,始
能拘束承攬人。而觀諸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工作物 測試報告之明文,則原告自無提供之義務。是以被告前詞辯 稱原告有送驗試體及提交測試報告之契約義務云云,並不可 採。則其據以指稱原告未送驗試體及提交測試報告,應對被 告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對原告既無遲 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工程保留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而未為 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1,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送達證書見雄院卷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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