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67號
TPDV,103,小上,6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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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鄭愛麗
被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 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18 日、同年6月18日分3期要求上訴人付款,其原因確實不明, 故上訴人因此未清償欠款而非拒不還款,待被上訴人解釋清 楚,必定償還餘款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及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正。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當初有誠意一次付清,被上訴人 銀行卻以分3期要求付款,致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被 上訴人之作業疏失致上訴人之信用卡聯徵中心有紀錄,上訴 人因而請求撤銷聯徵中心紀錄、減免利息及訴訟費用,希望 以分期清償作為補償等語(見簡易庭卷第19、24頁及該頁反 面),然此均不足資為上訴人無庸返還借款之證明。原審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為由,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 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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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