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55號
TPDV,103,小上,5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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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被上 訴 人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 、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 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賠償 協議書中有所約定,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 員工曾以口頭表示將系爭服務費用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其 餘不足部分始於協議書中另訂,是兩造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之損害」之爭執,且既云系爭事故發生「日前 」,即表示系爭事故尚未發生,既未發生,何來損害?又何 來賠償請求之權利?故原審法院就本件爭點所為認定顯與經



驗法則有悖。又被上訴人以「不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費用 之請款」之舉措,造成上訴人善意相信所獲得之賠償內容不 僅含有系爭賠償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亦包括被上訴人員工 口頭承諾之免除支付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服務費用之義務, 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此部分主 張,原審未與詳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爰依法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 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本件原審法院以:兩造協議書第三點內容:「茲第三方就發 生於100年11月9日、11日、27日,甲方公司(即被告)廠區 凌晨發生遭人破壞門窗、車輛損害等相關事件,達成協議如 下:…三、除本協議書規定者外,甲方同意拋棄日後得再向 乙(即原告)、丙方(即第三人英華保全)與所屬員工,就 該案再為其他任何形式之主張、索償權利。」其中「甲方同 意拋棄日後得再向乙、丙方與所屬員工,就該案再為其他任 何形式之主張、索償權利。」之真意,當係指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與其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兩造簽 署該協議書時,被告已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參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五、得心證之理由中第㈡點),由上 原審判決意旨觀之,原審法院僅係本於卷存協議書所為解釋 ,並無所謂系爭事故發生「日前」之損害及賠償問題,而本 件上訴人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經驗 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 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其餘指稱,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難認 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本院依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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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