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馬業黔
代 理 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馬炳寅
馬安妮
馬玉瑩
兼前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馬炳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馬炳寅、馬安妮、馬玉瑩、馬炳順應共同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業黔係相對人馬炳寅、馬安妮、馬 玉瑩、馬炳順等四人之父親,現年75歲,無工作能力,因年 邁體弱,罹患帕金森症,長期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多病纏身,僅依賴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配偶外出工作僅得12,000元,實在入不付出,生活已陷 困難,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等四人起各自民國 103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5 6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馬炳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相對人馬安妮則以:我沒有工作,我先生月薪二萬五仟元 ,我和婆婆同住嘉義,我有二個小孩要養育等語置辯。(三)相對人馬玉瑩則以:我月薪約3萬元,我和母親同住,房 子是租的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馬炳順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目前和朋友同住, 有時在夜市擺攤,有時做些網路拍賣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 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言。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惟經證人聲請 人前妻曹富士到庭證述:我和聲請人70多年離婚都是我一個 人照顧4個 小孩,聲請人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我 還曾匯錢給聲請人說去做投資,結果都是有去無回等情(見 本件103年4月23日非訟筆錄),顯見聲請人過去並未妥善照 顧四名子女,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四人經濟情況亦不佳,且四 人同意每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四仟元予聲請人(見本件103年5 月7日非訟筆錄),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四人共同自103年 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共給付4,000元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定於每月10日給付,並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