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斌 男三十五歲(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七七一三七三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政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僱用沈佳雯工作,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 。
㈡證人李智惠及沈佳雯於警訊時證述綦詳。
㈢查獲報告書、臨檢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㈣經查經營舞場業係屬「特殊娛樂業」,該業在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之列,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動一字第00五六三三0號函及所附資 料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