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歲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598 號 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 字第88號及98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98 年10月14日刊報公告,期間分別於97年12月31日(對繼承人 )、100年4月14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於54年 7月11日經判決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間於8 4年9月17日屆滿。茲有前任遺產管理人黃淑怡律師及李吉富 律師申報債權,為清償債權需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又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 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 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 、98年度家聲字第598號、98年度家催字第283號裁定、確定 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684 號民事簡易 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聲請本院准 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