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260號
TPDV,103,家聲,26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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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劉秀卿
相 對 人 陳圡金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4號民事 裁定,以新台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因本案訴訟雙方和解,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24號 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書、102年度家全聲第 3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 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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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