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6號
TPDV,103,司聲,7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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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振吉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26弄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六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 452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 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 45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 國 102年12月18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函(以 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以 102年 12月18日北院木民連 102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3年1月14日( 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則認定為103年2月3日)公示送 達相對人,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 卷、 102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行使權利卷足憑,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4月24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 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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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