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洪泰男
許智富
相 對 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20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493元、2.第二審證人旅 費560元。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另依第二審訴訟費用費用判決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 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其中487元(計算 式:560×(1,792,450/2,060,450)=487(採四捨五入計算)) ,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2萬1980元(計算式:21,493+487=21,98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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