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16號
TPDV,103,司聲,61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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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葉金寶
相 對 人 楊博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3年5月2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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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