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陳根旺
陳江圳
陳朝慶
陳龍瑞
溫文豪
呂蔡樹森
相 對 人 吳鳳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李深淵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鳳霞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深淵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吳鳳霞設籍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李深淵設籍地 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寄發如附件一、二所示 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兩份及戶籍 謄本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據 現住戶表示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各該址,有該分局於民國 103 年5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