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03號
TPDV,103,司聲,50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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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SUKANTHI(蘇甘媂)
      ISTIYANI(林雅妮)
      ENDA(呂恩達)
      MUNDRIKHAH KAMSARI(甘莎莉)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曹啟明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孟廣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七六、九六○一○七七、九六○一○七八、九六○一○七九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假扣押,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92號及103年度司 聲字第7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曹啟明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另就相對人孟廣勤部分,因本院 於聲請人撤回聲請前尚未依聲請人聲請對其實施執行程序, 此有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無損害發 生之可能,依上開實務見解,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具 狀陳報稱本件聲請人早已出境國外,無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或 返還保證書之可能,委任狀亦無日期、居住地填載等,顯係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冒名聲請,又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孟廣勤 之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惟謊報未對其為任何執行程序,且 未對其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不符法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 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於委任人處之簽名,經核與其時聲請假 扣押出具之委任狀委任人處簽名相符,又據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七款規定各分會 於出具保證書前,即應使受扶助人簽具聲請返還保證書之聲 請書、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等,顯見本件聲請人出具之委 任狀係於假扣押聲請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時即同時簽具 ,則相對人指稱因聲請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及返還保證書聲 請期間已出境國外,本件疑冒名聲請之指涉即屬無稽,至委 任狀之日期、居住地未填載或填載錯誤尚不影響委任之效力 ,併予指明;又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孟廣勤行使權 利一事,因本院於聲請人撤回聲請前,尚未依聲請人聲請對 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為併案執行或為其他執行行為,其無損 害發生可能即無催告行使權利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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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