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蔡嘉玲
相 對 人 王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王興富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39號 假執行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 執字第8977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收取63 萬 233元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8萬 5,00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乃依該確定判決意旨退還相 對人溢收之32萬4,762元,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0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收催告後,以其尚受有溢收金額之 利息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利息之訴訟,經本院 102 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小額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3萬 6,14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 900元,聲請人已如數清償完畢,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北小 字第215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9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8月30日北院木民翔102年 度司聲字第1303號函、領據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 人外,尚有張基仕,本件聲請僅對相對人為之,未對張基仕
為之,從而,本件裁定範圍僅就相對人為之,合先敘明。次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8月 30日北院木民翔 102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以其尚受有溢收金額 之利息損害,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利息之訴訟,經本院 102年 度北小字第2152號小額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萬6,1 48元及自 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訴訟費用 900元,業經聲請人如數清償完畢,有相對 人簽署之領據兩紙各 3萬6,638元、900元附卷足憑,足認相 對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