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08號
TPDV,103,司聲,40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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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張麗玉
相 對 人 蔡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424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34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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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